陈浩、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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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3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芳,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4日,陈浩(甲方)和张涛(乙方)、成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第一笔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按借款额的5%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每月偿还一次本息方式还本付息。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月25日,陈浩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向张涛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98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同年3月21日,陈浩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向张涛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11账户转账支付700,000元。同年3月21日,陈浩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62×××33账户向张涛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11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同年2月25日,张涛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11账户向陈浩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转账支付550,000元。同年3月3日,张涛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11账户向陈浩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转账支付506,000元。同年4月27日,张涛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11账户向陈浩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同日,张涛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11账户向陈浩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转账支付62,000元。陈浩向张涛、成芳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张涛与成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4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一审审理中,成芳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浩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指纹是否是成芳的及借款合同的三页纸张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出来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9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9)痕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乙方)”处的“成芳”签名上的指印,与有“成芳”签名的十指指印实验样本,是同一人所捺印。同年9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9)终鉴字第95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委托我中心对:“1、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乙方)”处的“成芳”签名。2、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的三页纸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进行鉴定。由于:1、项目1中检材签名书写形式特殊,单字间笔画交叉或公用笔画,无法获得稳定特定特征点,不具备鉴定条件;2、项目2鉴定要求不符合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故此二项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对此鉴定,该鉴定中心收取成芳鉴定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浩与张涛、成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浩向张涛、成芳出借2,000,000元后,张涛、成芳应依约偿还借款。关于张涛、成芳差欠陈浩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一审法院以出借的款项分别计算如下:
1、2018年1月25日的借款1,000,000元。对于张涛于2018年2月25日的还款55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计息31天,按月息3%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为30,575.34元,转本金额为519,424.66元,剩余本金为480,575.34元;对于张涛2018年3月3日的还款50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80,575.34元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计息7天,按月息3%计算,借款本金480,575.34元应计利息为3,317.94元。故对该借款张涛、成芳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033,893.28元(1,000,000元+30,575.34元+3,317.94元),现张涛、成芳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56,000元。
2、2018年3月21日的借款1,000,000元。对于张涛2018年4月27日的还款1,062,000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计息38天,按月息3%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应计利息为37,479.45元。故对该借款张涛、成芳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037,479.45元(1,000,000元+37,479.45元),现张涛、成芳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62,000元。

综上,对陈浩向张涛、成芳出借的借款2,000,000元,现张涛、成芳已经向陈浩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陈浩要求张涛、成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申斌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蔡丹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申斌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