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野、周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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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2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野,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璐,女,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恋爱期间被告用原告的身份证,在原、被告共同掌握密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5月在交通银行、2017年11月在光大银行和中信银行、2018年3月在民生银行共4家银行办理4张信用卡循环使用。2018年5月31日被告为偿还自已的信用卡欠款和生活需要以pos机透支原告信用卡资金40849元,并给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8年6月30日还款。2018年7月被告将4张信用卡拿走自行持有并使用,被告在循环使用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借据上的欠款陆续支付给原告,原告通过提现的方式将该款转到自己建设银行卡尾数为4132号的账户,再由4132号卡转到案涉4张信用卡。因为是循环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该4张卡始终存在40000元以上欠款,所以原告一直没将借据给被告。2019年6月被告将4张信用卡还给原告时尚存在欠款46174元:交通银行尚欠13270.79元、中信银行尚欠4985元、光大银行尚欠17919元、民生银行尚欠10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款记录有显示2019年6月10日、11日被告的大庆市让胡路区欧炫美发店多次消费记录,而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截止到2019年6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据上的欠款已偿还,以及被告给原告转款20余万元是被告在循环使用案涉4张信用卡时被告的还款记录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为原告出具借据的目的是为维持双方的恋爱关系,借款未实际交付,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将4张信用卡欠款还清后于2019年1-2月交还原告。但是,原告提交的4张信用卡消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其在当月的还款记录可证实被告在2019年6月仍在使用该4张信用卡,因此应认定4张信用卡被告使用到6月。另外,原告提交的4张信用卡账单证实被告归还4张信用卡时尚有46174元欠款未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是原告使用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合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借据中的欠款已由被告在交卡前偿还,双方对后续产生欠款的利息未约定,故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野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周璐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王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周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王野给其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信用卡电子账单打印件若干份,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间借款的事实成立。理由为:第一,王野庭审时承认其用周璐信用卡的资金偿还自己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只是不承认周璐主张的数额,并称已经偿还给了周璐,但据此可以认定王野存在借用周璐信用卡内的资金偿还自己信用卡欠款的事实。第二,王野在2018年5月31日给周璐出具了40000元的借据,并明确载明系借到该款,还约定了具体的偿还日期。王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自己出具该份借据的法律后果。王野所称的出具该份借据系为了维持双方的恋爱关系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通过周璐举示的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发生的信用卡账单,此时4张信用卡欠款总额为40090.83元,该数额与王野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40000元大体相符,亦能与周璐的陈述相吻合。第四,在2018年7月周璐将4张信用卡交给王野使用时,卡内存在4万余元的欠款未偿还,在2019年6月11日王野将4张信用卡交还给周璐时,尚有46174元的欠款未偿还,最后是周璐偿还了上述信用卡欠款。综合以上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认定王野与周璐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王野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王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成林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陈奇
书记员王春宇

审判长于成林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陈奇
书记员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