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凤玲与慕安光、王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28字数 1806阅读模式

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321民初1008号

原告:田凤玲,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系原告女儿),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慕安光,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王营,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铁岭市银州区,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铁岭市银州区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幕安光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幕安光、王营夫妻共同借款50000元。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因为被告王营不知道借款事实,另外50000元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2月20日幕安光向原告田凤玲出具欠条一张(50000元);
2、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知道对方是不是幕安民,另外录音中幕安民也没有说清给谁的现金和用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据因本院无法确认通话另一方系幕安民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幕安光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告幕安光已于2020年4月6日去世。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幕安光现已去世,本院予以采信;
4、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与被告王营2018年3月19日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幕安光是朝阳户口,王营是铁岭县户口,幕安光用王营的账号银行卡使用这笔借款,对该款王营并不知情,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生产、生活当中。该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3月19日原告委托其女儿王丽向被告王营名下铁岭县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62×××94)汇入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幕安光、王营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0日幕安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50000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委托其女儿王丽向被告王营名下铁岭县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62×××94)汇入20000元,2020年4月6日幕安光去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因幕安光现已去世,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其2016年向原告田凤玲借款50000元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另行主张权利。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与被告王营2018年3月19日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2018年3月19日幕安光与被告王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营抗辩主张对此借款不知情且这笔借款未用于生产、生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和,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幕安光现已去世,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现原告已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依据2020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凤玲借款20000元并依据2020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田凤玲承担1250元,被告王营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刘文科
人民陪审员魏华
书记员苏炜铭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刘文科
人民陪审员魏华
书记员苏炜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