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明安、马启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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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安,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启红,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峰,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潜江市丰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张金镇三定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浪,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股东。

一审查明:2013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8日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明安和案外人桂浪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金额共计134.5万元。2019年5月1日,被告马明安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65万元的收条两张,并注明月息1%。被告马明安在收据上签字,被告丰达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9年11月26日,被告马明安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向马启红借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因丰达公司发展缺乏流动资金,近几年来通过我经手,陆续地向马启红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借款,截止2019年5月1日止经双方核对,我向马启红出具收到借款后的收据两张,每张收据金额为65万元整,两张收据金额合计130万元。约定月息1分,因目前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向马启红借款130万元还未偿还,从2019年10月开始利息也未支付。被告丰达公司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而成讼。另查明,案外人桂浪系被告马明安女婿,同时也是被告丰达公司的股东。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债务承担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马明安相识多年,与被告丰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可能将钱出借给一家根本不了解的公司,出借对象为被告马明安,被告马明安与被告丰达公司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马明安则抗辩,原告转款确实收到,但其只是介绍人,由于被告丰达公司管理不规范,都是通过被告马明安银行账户过账,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被告丰达公司的经营,故被告丰达公司才是债务人。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马明安及桂浪银行账户多次转款,其中桂浪系被告马明安的女婿,也是被告丰达公司股东;双方借贷发生后被告马明安、丰达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和《情况说明》,两张收据加盖被告丰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情况说明》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丰达公司在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告马明安、丰达公司为本案诉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两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自2019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明安、潜江市丰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启红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马明安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马启红主张借款实际发生在其与马明安之间,案涉收据之所以加盖丰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为了保证借款能够完全偿还。马明安主张其是作为丰达公司的财务主管经手借款,借款人是丰达公司。本院认为,虽然马明安在案涉《情况说明》中陈述其仅是经手本案借款,但本案借款的接收和利息支付均基本是通过马明安个人的账户进行。且从案涉收据来看,马明安签名的区域亦明显区别于财务主管签名的位置。加之马明安并不具备财务专业知识,又是丰达公司股东桂浪的岳母,故马明安主张自己是丰达公司的财务主管,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其次,从马启红提供的记账凭证来看,马启红从2003年开始出借款项,而丰达公司是2009年才成立,故马明安不可能仅是以丰达公司的财务主管经手向马启红借款。而且,记账凭证明显不是采用财务记账专用的凭证和格式,亦不符合公司法人经营期间记账的一般情形。综上,根据民事证据比较优势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理论,本案马明安关于其仅是作为丰达公司的财务主管经手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马明安应就本案借款与丰达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2元,由上诉人马明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祖发
审判员周湛
审判员廖崇霞
书记员周薇

审判长赵祖发
审判员周湛
审判员廖崇霞
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