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启灿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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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824民初1542号

原告:温启灿,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福,福建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武平县。

温启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2018年2月15日,李华向温启灿借款14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2.《借据信息明细列表》一份、《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个人贷款提前归还结算单》各三份,以证明李华擅自盗用温启灿的名义向上杭工行贷款10万元,并由温启灿代为清偿贷款10万元的事实;3.《借条》二份、《还款证明》一份,以证明温启灿为李华向吴春荣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并代其偿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4.《收条》一份,以证明温启灿为李华与钟文贵共同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其偿还借款11,800元的事实;5.《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温启灿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温启灿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华以温启灿的名义贷款10万元并使用该资金,温启灿偿还贷款后并同意确认为李华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应定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而温启灿为李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华未按约还款,温启灿代李华偿还借款的行为属履行保证责任,温启灿代为清偿债务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有权向李华追偿代偿款。双方对借款及代偿款进行对账结算,李华向温启灿出具《借条》确立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归还欠款14万元,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鉴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温启灿主张的利息依法可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目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温启灿主张欠款14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启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温启灿欠款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温启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元,减半收取计1,720.5元,由温启灿负担66.5元、李华负担1,65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永雄
书记员邱芸

审判员刘永雄
书记员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