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彩萍与李建华、吴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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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3738号

原告:邵彩萍,女,1981年9月21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陈一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华,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吴兰香,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科,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嘉文,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相识。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22日分两次从工商银行取出49900元、50000元,凑成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建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13日从工商银行取出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建华;2016年10月24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建华。以上两次借款被告李建华、吴兰香均写下借条。2016年11月14日被告李建华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李建华从2016年10月24日开始至2018年7月18日止,以微信转账方式陆续分12次支付原告75500元,其中2500元为2016年10月13日借款50000元按照月息5分计算。2019年3月19日,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有本人借到邵彩萍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其中肆万不计利息,此肆万在六月份前还清,其余贰拾万元在一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利息按月息一分结算。两被告均签字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2016年借条复印件、一张2019年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两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江南农商银行账户信息查询报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提取现金交付方式,转出借款250000元,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对借款5万元约定的月利率5%,被告已经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无效,因此被告支付的利息2500元中1000元,应在总借款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嗣后被告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以及原、被告重新结算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从约定。关于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已经返还部分借款的意见,因被告仅仅提供在银行提取现金的记录,并未提供原告接受现金的其他证据,并不能由此证明原告已经收取了款项,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被告提供的该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本院不予采纳。在原、被告重新进行结算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至还清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华、吴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邵彩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39000元,承担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彩萍负担10元;被告李建华、吴兰香负担244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胡哲
书记员王琳琳

审判员胡哲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