凃智迪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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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7民初1347号

原告:凃智迪,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娜,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此外,原告凃智迪向本院提交了华夏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1张,拟证明其于2017年11月17日向案外人李宏伟转账汇款420000元,此款系向被告李娜出借资金。但原告既未能出示被告李娜或案外人李宏伟针对该笔汇款所出具的借据或情况说明,亦未能就其所述李娜、李宏伟身份关系及委托代理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仅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认定原告述称的420000元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李娜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凃智迪与被告李娜经人介绍相识并保持友好交往。自2017年5月起,被告李娜陆续多次向原告凃智迪请求借款,原告凃智迪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李娜汇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9日汇款100000元,于2017年6月26日汇款90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汇款100000元,于2017年7月1日汇款200000元,上述汇款金额共计590000元,原告以此完成资金实际出借。2017年9月6日、7日,被告李娜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凃智迪补充出具借条3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凃智迪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归还”、“今借到凃智迪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定于2017年10月7日前归还”、“今借到凃智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周期一个月,定于2017年10月7日前全额归还”。2017年12月11日,被告李娜再向原告凃智迪出具借条1张并载明“本人李娜()向凃智迪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8年元月30日还清。”自2018年2月起,原告凃智迪多次向被告李娜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诉至本院主张债权。原告凃智迪自认,案外人李宏伟曾于本案诉前代为被告李娜向其偿还案涉借款5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凃智迪自述其在案涉借贷过程中并未按照被告借款请求全额出借资金,故其所持借条中所载借款金额与实际出借资金金额不一致,其仅以此借条印证双方借贷关系,而不以此作为其主张借款金额的凭证。另,原告凃智迪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请借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娜出于资金周转目的向原告凃智迪筹借资金,原告凃智迪应其借款请求完成资金出借并提供了相应汇款凭证,而被告亦已出具借条对双方借贷合意予以确认,以上皆可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凃智迪基据此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娜在其补充出具的借条中,均已分别明确承诺还款期限,其至迟应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凃智迪清偿借款,但其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且原告凃智迪已明示催告的情况下,至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凃智迪要求被告李娜向其返还实际出借资金本金5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主张本金中超出此金额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凃智迪虽未与被告李娜就案涉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但其主张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届满至欠款实际清偿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凃智迪返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凃智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68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胡小雨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胡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