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原甲与王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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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3617号

原告:郝原甲,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王盼,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事。2016年,被告王盼向原告郝原甲借款2600元;2016年7月22日下午,被告王盼再次向原告郝原甲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郝原甲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日2016年7月22日,本人王盼借郝原甲7600整,于2016年8月20日晚一次还清。借款人:王盼3204821992××××××××”。二次借款共计7600元均以现金交付。后被告王盼归还了原告郝原甲借款2600元,余款5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由被告王盼出具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郝原甲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郝原甲己向被告王盼支付了借款7600元,被告王盼仅归还了2600元借款,余款5000元未能依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郝原甲要求被告王盼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盼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郝原甲要求被告王盼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郝原甲支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郝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盼负担。
如果被告王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俞卫忠
法官助理凌子齐
书记员韩宇娇

审判员俞卫忠
法官助理凌子齐
书记员韩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