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亮与赵永长、贺骥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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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321民初3461号

原告龚亮,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赵永长,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中伟世纪城**。
被告贺骥勋,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赵永长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龚亮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龚亮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伍个月,利息贰分,此款转入我建设银行卡62×××51。借款人:赵永长,身份证号:4325221974********,手机号:138××××****,连带担保人:贺骥勋,身份证号:4325221977********,手机号:138××××****,2018年10月19日。”被告贺骥勋在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2018年10月19日,原告龚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2转账77000元给被告赵永长。此后,被告赵永长、贺骥勋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4月10日分16次通过微信转账给龚亮57600元,但未明确是用于偿还本金或者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龚亮主张本金80000元是否合理?2、被告赵永长、贺骥勋所还款项576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对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实际出借的金额为77000元,原告主张本金为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8年11月19日,起诉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长于2018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3400元,按利率15.4%以本金77000元计算,应付算至当日利息955元,多还的2445元应在本金中核减,被告此时尚欠原告本金74555元;2018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3200元,核减算至当日利息925元,尚欠本金72280元;2019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核减算至当日利息928元,尚欠本金68708元;2019年2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核减算至当日利息1117元,尚欠本金65325元;2019年3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核减算至当日利息531元,尚欠本金62356元;2019年4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5500元,核减算至当日利息800元,尚欠本金57656元;2019年5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核减算至当日利息765元,尚欠本金53921元;2019年6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核减算至当日利息646元,尚欠本金50067元;2019年7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核减算至当日利息685元,尚欠本金46252元;2019年8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核减算至当日利息514元,尚欠本金42266元;2019年9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核减算至当日利息560元,尚欠本金38326元;2019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核减算至当日利息475元,尚欠本金34301元;2019年12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核减算至当日利息602元,尚欠本金30403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贺骥勋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原告龚亮,算至当日,应付利息1652元,尚欠利息152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403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长向原告龚亮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转给了被告,履行了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永长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贺骥勋在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骥勋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长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长偿还原告龚亮借款本金30403元,算至2020年4月10日的利息152元,本息合计30555元。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贺骥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骥勋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长追偿。
限被告赵永长、贺骥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上述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75,并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赵永长、贺骥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福江
代理书记员彭幸辉

审判员黄福江
代理书记员彭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