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汶沅、杨冰冰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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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民终2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汶沅,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森、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杨冰冰,女,汉族,1986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爱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申请被执行人):刘少峰,男,汉族,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大峪乡大峪村**,公民身份证号:410482198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冰冰与刘少峰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前,杨冰冰之父杨庄于2011年10月18日向杨冰冰的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洗耳分社的账户内存入200000元。杨冰冰与被告刘少峰婚姻存续期间,杨冰冰向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48383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按揭贷款320000元,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汝州市风××路街道办事处××福地福地花园××区××楼东单元××东的房产一处(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杨冰冰开具了金额为148383元的购房首付款发票(办证联),后杨冰冰按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偿还上述按揭贷款。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在不动产登记档案中显示为杨冰冰,权证号为20170001609,在不动产所有权证显示共有人为刘少峰。2018年12月1日,汝州市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案涉房产的物业管理费用、水费、电费、燃气费用,自交房以来,一切费用都由杨冰冰缴纳。庭审中,刘少峰申请证人赵某、马某、刘某、邢某、孙某出庭作证,赵某、马某、邢某、孙某出庭分别证实各自为案涉房产进行装修工作并由刘少峰父母支付装修施工费用的事实,但杨冰冰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刘某经当庭传唤,未到庭作证。2018年12月21日,杨冰冰与刘少峰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女方个人财产位于汝州市××东段福地花苑××五号楼××东户商品房壹套;位于汝州市张鲁庄馨苑小区****-2自建住宅房107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汝国用(2015)第**宅院房产。豫A×××**奔驰牌轿车壹辆、红色路虎豫A×××**轿车壹辆、奥迪牌豫A×××**轿车壹辆仍旧归女方所有。除上述产外,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2018年12月10日,李汶沅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少峰、杨冰冰名下的存款55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0482财保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少峰、杨冰冰名下的存款55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2018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依据(2018)豫0482财保641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查封限额550000元,查封期限三年,从2018年12月18日到2021年12月17日止,查封期间限制处分权。该保全措施采取后,本案李汶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冰冰与刘少峰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案号(2019)豫0482民初11号,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庭审中,刘少峰称:“工程项目我媳妇杨冰冰并没有参与,房子购买出资不是我所买,包括家具、车辆都是我媳妇杨冰冰自己所买”。2019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4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少峰偿还李汶沅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驳回李汶沅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汶沅作为申请执行人以刘少峰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杨冰冰在执行过程中对(2018)豫0482财保6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豫0482执异8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冰冰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下发后,杨冰冰于2020年5月26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的焦点应为:杨冰冰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在不动产登记档案中显示为杨冰冰,在不动产所有权证显示共有人为刘少峰,两者不尽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李汶沅和刘少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档案记载确有错误,故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应为杨冰冰。且依据杨冰冰和刘少峰达成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李汶沅诉杨冰冰、刘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少峰的在庭审中的陈述,刘少峰也认可案涉房产系杨冰冰的个人财产。同时,杨冰冰并非李汶沅申请强制执行刘少峰一案的被执行人,故杨冰冰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2019)豫04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刘少峰偿还李汶沅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驳回李汶沅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汶沅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李汶沅的申请对案涉房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依法应当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解除依据(2018)豫0482财保641号民事裁定对位于汝州市风××路街道办事处××福地福地花园××区××楼东单元××东的房产的查封,不得执行该房产。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汶沅、刘少峰负担。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杨冰冰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房产首付款系杨冰冰支付,该款项系杨冰冰之父母给予杨冰冰个人使用;杨冰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按揭贷款购买上述房产,杨冰冰按月偿还上述按揭贷款。对上述情况,刘少峰并未予以否认。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在不动产登记档案首页中显示为杨冰冰,不动产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显示付款人系杨冰冰;汝州市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案涉房产的物业管理费用、水费、电费、燃气费用,自交房以来,一切费用都由杨冰冰缴纳;杨冰冰与刘少峰达成离婚协议显示,案涉房产属杨冰冰个人财产;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482民初11号民事案件中,李汶沅要求杨冰冰与刘少峰偿还借款及利息,刘少峰当庭承认案涉房产属杨冰冰个人财产;该判决没有认定上述借款及利息属于杨冰冰与刘少峰的共同债务,判决刘少峰偿还李汶沅的借款及利息。刘少峰在(2019)豫0482民初11号民事案件中,承认案涉房产属杨冰冰个人财产,但在杨冰冰提起执行异议的程序及本案的诉讼中,却称案涉房产属杨冰冰与刘少峰共同所有,此情况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反言,刘少峰在二审庭审中称是因为当时杨冰冰在家里逼迫签订协议,对该情况刘少峰称事后没有报警。刘少峰对此没有提交其受杨冰冰逼迫签订协议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就此提起过要求撤销离婚协议或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的诉讼,在(2019)豫0482民初1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刘少峰亦没有提出过受逼迫签订协议的意见。故刘少峰的反言不能成立。一审据此认为杨冰冰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依据李汶沅的申请对案涉房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汶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李汶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小青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书记员董雨彤

审判长张小青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书记员董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