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龙与顾新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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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2960号

原告:王国龙,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顾新参,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7月2日,被告顾新参向原告王国龙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月利率1.2%),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具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顾新参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10月2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顾新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国龙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顾新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顾新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顾新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孙巧浓
代书记员丁波君

审判员孙巧浓
代书记员丁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