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巍巍、何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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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5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巍巍,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平,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伟,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思(曾用名:张超),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系张子思的丈夫。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陈巍巍通过其6224673131036980505账户向广州市中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370000元。许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记载:“今借到陈巍巍人民币370000元,借款人指定账号为44×××13广州市中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
2018年7月20日,陈巍巍再次通过其6224673131036980505账户向广州市中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296000元。许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记载:“今借到陈巍巍人民币296000元,借款人指定账号为44×××13广州市中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
2018年8月3日,何春平向广州市中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4×××13账户转账74000元。许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记载:“今借到何春平人民币74000元,借款人指定账号为44×××13广州市中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日。何春平出具说明,确认其依据陈巍巍的安排向许伟指定的账户转出借款74000元。

陈巍巍、何春平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许伟、张子思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现陈巍巍、何春平认为许伟、张子思未依约归还借款,亦无支付利息,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陈巍巍、何春平提交许伟与广州市中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股份制项目经营合作协议》,拟证实许伟因合作资金需要向陈巍巍借款,开展的合作项目以赚取经营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合作协议内容显示许伟与广州市中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许伟出资370000元,指定出资账户为陈巍巍名下6224673131036980505账户,陈巍巍作为许伟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经质证,许伟对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合同涉及的项目是其与陈巍巍共同合作的。
许伟为证实陈巍巍及其亲属朱飞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30日,陈巍巍在“中跃劳务项目管理群”中表示:“有没有和项目部的微信截屏或其它之类的,不要用嘴说,有的话就让许伟去找项目部。”经质证,陈巍巍、何春平确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陈巍巍是担保方,且出借款项给许伟,因此陈巍巍有进群了解及监督借款的流向,但没有参与该项目合作中。
一审庭审中,陈巍巍、何春平及许伟均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陈巍巍、何春平表示与许伟、张子思协商本案事宜,若许伟、张子思现场支付借款,则同意以支付借款的一半金额进行调解,但是许伟、张子思无法即时支付,因此坚持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张子思对于涉案借款知悉,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许伟、张子思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许伟表示涉案370000元的借据的落款时间与借据出具时间相差几日,后两张借据是事后补签;张子思对于其与陈巍巍合作的事情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清单、说明、结婚证、婚姻关系查询信息、股份制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巍巍、何春平、许伟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是陈巍巍、何春平对许伟的出借款项还是陈巍巍与许伟合作向广州市中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合作款项。一审法院作如下辨析:首先,许伟与广州市中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制项目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许伟指定陈巍巍的银行账户出资合作款370000元,但是陈巍巍并非该合同记载的合作方,仅作为许伟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且向许伟转账的总金额为740000元,远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款项。其次,许伟抗辩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合作款的主要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即使陈巍巍有参与“中跃劳务项目”,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认定陈巍巍与许伟属于共同合作经营。如确如许伟对涉案款项性质的抗辩,许伟应举证双方协议出资比例、收益比例、职责承担等,许伟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最后,许伟作为借款人向陈巍巍、何春平出具借据,确认向陈巍巍、何春平借款共计740000元。许伟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其向陈巍巍、何春平出具的借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巍巍、何春平向许伟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740000元,陈巍巍、何春平与许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涉案借据中无约定还款期限,亦无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涉案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现陈巍巍、何春平要求许伟归还借款本金74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许伟未归还借款本金,实际占用陈巍巍、何春平的资金,应当自陈巍巍、何春平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陈巍巍、何春平支付利息。另,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利息应以7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陈巍巍、何春平主张超出上述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则不予支持。
张子思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审查,张子思并未在涉案借据上签名确认或事后追认,且涉案借款金额较大,陈巍巍、何春平亦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是许伟、张子思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应由陈巍巍、何春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陈巍巍、何春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子思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湛
审判员许雪芳
审判员李璐思
书记员陆艳婷
吴云燕

审判长吴湛
审判员许雪芳
审判员李璐思
书记员陆艳婷
吴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