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韧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嘉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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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1738号

原告:杭州永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蒋家桥**。
法定代表人:蒋增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黎明、王玲,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施带路**
诉讼代表人:冯鑫。
委托代理人:汪韵夏、叶思思,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永韧公司所述一致。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481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嘉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月2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481破12号决定书,该院经报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抽签随机选定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嘉腾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往来余额确认函》得以确定,而被告嘉腾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永韧公司诉请被告嘉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90991.1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嘉腾公司存在付款延迟的违约行为,原告永韧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此后支付的20000元亦应先作为违约金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浙江嘉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杭州永韧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90991.17元及违约金840256.25元(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892元,由被告浙江嘉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瑶
代书记员杨俊雯

审判员邓瑶
代书记员杨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