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爱红与王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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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903民初1848号

原告:顾爱红,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
山市普陀区。
被告:王元春,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
市普陀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因之前的
借款,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顾爱红人民币伍万元整,借从2019年3月3日开始,利
息为1分半厘,每年付清,借款人,王元春,2019.3.3”。2019
年4月8日,因之前的借款,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今借到顾爱红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为2分厘,借
从2019年4月8日开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
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
认定。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后,被
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
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线,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
律规定,本院调整月利率为原告起诉时(2020年9月)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
利率15.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
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3下:
被告王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爱红借
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9年3月3日起,
20000元从2019年4月8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至借
款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共
计1495元,由被告王元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平杰
法官助理张现师
书记员王萍

审判员邱平杰
法官助理张现师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