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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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3民初9207号

原告:张丽,女,汉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渑池县,现住址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佳,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缺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
1、2020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丽现金51000圆整,用于周转,立字为据,期限3天。借款人:张飞。
2、2020年6月9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飞(410727198810105033)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借张丽1,000元整(壹仟元整);2020年4月11日第二次借张丽1,000元整(壹仟元整);2020年4月12日第三次借张丽18000(壹万捌仟元整);2020年5月17日第四次借张丽5000(伍仟元整);2020年5月18日第五次借张丽5000(伍仟元整);2020年5月19日第六次借张丽5000(伍仟元整);2020年5月21日第七次借张丽10000(壹万元整);2020年5月24日第八次借张丽5000(伍仟元整);2020年5月28日第八次借张丽500(伍佰元整);2020年5月29日第八次借张丽500(伍佰元整)。以上累计金额共51000(伍万壹仟元整)本人张飞保证于2020年6月20日之前还清以上所有债务。保证人张飞。
3、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6,000元,剩余45,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自述,能够证明被告张飞欠原告45,000元未偿还,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张飞偿还借款45,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4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邢燕
法官助理朱明霞
书记员白雪青

审判员邢燕
法官助理朱明霞
书记员白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