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春鹏、张彩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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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42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春鹏,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琴,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健,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原告高健与被告岳春鹏签订《机井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高健将位于叶格孜库勒村的一处机井及其配套设备的一半所有权作价250000元出售给被告岳春鹏,机井设备的接收、验收、付款时间均在2017年完成。2017年11月11日,被告岳春鹏因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高健出具借条,并约定偿还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岳春鹏于2018年起取得该机井设备的使用权,并投入使用。目前,该机井设备中部分设备的所有权已变更至被告岳春鹏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高健与被告岳春鹏自愿签订《机井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机井及设备交由被告岳春鹏使用,且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已完成变更登记,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该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机井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岳春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债权纠纷的产生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故该借条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机井买卖合同》后,原告高健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机井设备交由被告使用并协助被告岳春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故被告岳春鹏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约定的违约金高过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这一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减少。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购买机井设备产生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岳春鹏、张彩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健机井及配套设备费用250000元。二、被告岳春鹏、张彩琴支付原告高健违约金21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岳春鹏与被上诉人高健签订的《机井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岳春鹏、张彩琴应否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月6日,合同约定乙方(岳春鹏)在2017年1月12日前接收标的物并进行验收。2017年11月11日,上诉人岳春鹏给被上诉人高健出具借条,对货款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重新作出约定,应视为岳春鹏已接收标的物并验收完毕。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机井取水许可证已办理在其名下,亦认可对机井及配套设备进行了使用,故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未取得机井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上诉人不能种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上诉理由,因合同中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约定,合同价款也不包括土地承包费,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彩琴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务系上诉人岳春鹏与上诉人张彩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上诉人岳春鹏的个人债务,故上诉人张彩琴应与上诉人岳春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岳春鹏、张彩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上诉人岳春鹏、张彩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范淑桂
审 判 员马桂兰
审 判 员张艳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阿丽娜尔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阿丽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