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行与俞军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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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34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行。住所地: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0684428121XH。
代表人:陈黎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余春华,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军盛,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北仑区大碶街道徐洋俞家10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20619690707401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行(以下简称农

合其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
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
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其中
有“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
按月、按币种计收费用”“……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务而支
出的费用及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由
乙方承担”。后原告核准被告的领卡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
3记卡。领用涉案贷记卡后,被告自2009年1月30日起进行了多
笔消费。截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欠透支本金53135.75元、
利息1110.4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
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发放信用
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双方
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律
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
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军盛经本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军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
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行借款本金53135.75
元,并支付暂算至2020年2月29日的利息1110.47元,此
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俞军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
4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俞军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
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
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利明
代书记员李淑芳

审判员周利明
代书记员李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