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红丁与龙云刚、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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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223民初1749号

原告:黎红丁,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龙云刚,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郑庆,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红丁与被告郑庆系朋友。2017年被告龙云刚因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郑庆介绍分二次向原告黎红丁借款20000元、30000元,被告龙云刚收款后出具借条二份,被告郑庆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龙云刚,担保人:郑庆,2017年12月28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龙云刚,担保人:郑庆,2017年12月29日。经多次催讨,被告龙云刚通过被告郑庆返还原告黎红丁借款15000元,余款一直未清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龙云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郑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黎红丁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龙云刚立据向原告黎红丁借款,并返还借款15000元,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庆在借条上签名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云刚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郑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红丁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云刚偿还的15000元,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云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黎红丁借款本金50000元(已付15000元可扣减),被告郑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黎红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龙云刚、郑庆承担608元,原告黎红丁承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海峰
书记员艾彪

审判员程海峰
书记员艾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