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正刚与陈万斌、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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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9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正刚,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斌,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何帮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男,该公司副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五座水库周边绿化建设项目在新疆政府网站上向全国招投标。侯正刚遂通过朋友联系陈万斌,相识后,陈万斌表示愿意实施该工程。侯正刚遂向英吉沙县林业局主管项目的领导进行了联系打招呼,陈万斌也借用三河公司、鑫通公司等的名义制作了三份标书,进行了招投标,陈万斌以三河公司的名义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三河公司遂中标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五座水库周边绿化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陈万斌作为该标段的项目经理开始施工。随后,2017年4月21日陈万斌给侯正刚出具借据,书明“陈万斌本人借于侯正刚人民币60万元整,于2017年9月1日归还于侯正刚本人”。因陈万斌未给侯正刚支付借据的600,000元,侯正刚遂诉至法院。
2019年5月24日,侯正刚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陈万斌,后撤诉。

2017年1月25日,侯正刚以三河公司的名义向英吉沙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缴纳了工程施工场地3,000元,但庭审中,三河公司对此表示否认,认为未授权侯正刚缴纳该费用,侯正刚未出具授权缴费的证据。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居间法律关系是否能成立,陈万斌、三河公司是否应当向侯正刚支付居间服务费600,000元及利息。首先,本案的案涉工程项目是政府公开招投标的工程,该工程具有公开性,具备资质的建设单位都享有投标权,因此该工程不具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之基础。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侯正刚认为其利用人际关系向陈万斌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使得三河公司中标,侯正刚自认案涉600,000元系其给陈万斌帮忙,陈万斌向其给的好处费,侯正刚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投标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一审据此认定陈万斌向侯正刚出具的600,000借据无效并无不当。故对侯正刚认为其向陈万斌提供了居间服务,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三河公司作为工程受益人应当一同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600,0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正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侯正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孟世敏
审判员李伟力
法官助理张振
书记员孙雷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孟世敏
审判员李伟力
法官助理张振
书记员孙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