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卫炎与俞如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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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6261号

原告:郑卫炎,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娟,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如水,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交付借款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如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如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卫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俞如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佳斌
法官助理孙若静
书记员潘丹

审判员龚佳斌
法官助理孙若静
书记员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