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与杨荣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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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茂(曾用名杨仓),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李春在杨荣茂处购买蔬菜。2011年1月31日,李春向杨荣茂出具内容为“2011年1.30欠杨仓货款52600元(伍万贰仟陆佰元整)”的欠条一份。但李春至今未向杨荣茂支付上述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春欠杨荣茂货款52600元的事实,有李春向杨荣茂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李春应当及时向杨荣茂支付货款52600元。故杨荣茂要求李春支付货款52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条涉及的货款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亦不能证明杨荣茂向李春主张过货款,李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过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履行时效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应从杨荣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起算,故李春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杨荣茂支付货款52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春向杨荣茂出具欠条是基于李春向杨荣茂购买蔬菜所应支付的货款。欠条并非因借贷关系产生,而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如买卖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则李春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杨荣茂主张权利时起算,杨荣茂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一飞
审判员安晶
审判员帕提古丽马合木
书记员杨文新
 

审判长武一飞
审判员安晶
审判员帕提古丽马合木
书记员杨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