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立坤与董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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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1民初4764号

原告夏立坤,男,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夏士明(系原告父亲),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址。
被告董晓丽,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董晓丽于2017年3月7日向夏立坤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为期一年,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截至2018年1月15日,已分批偿还借款170,000元,仍有230,000元尾款未还。如不偿还剩余借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转账及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借条配合转账记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8年3月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6日,该主张不应超过当时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标准的限制即年利率6%,故对原告主张中超过年利率6%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晓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立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人民陪审员魏秀梅
人民陪审员赵志武
书记员刘婷婷

审判长张健
人民陪审员魏秀梅
人民陪审员赵志武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