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良、梅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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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2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良,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
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33022519770621129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其军,男,1975年12月10日出
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330225197512108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
者。

梅其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海良承
认在2014年出具40000元借条一份。现王海良理由是2016年7
月1日支付了86760元,其中部分款项是支付涉案40000元,
这是不属实的。王海良于2016年7月1日支付的86760元是支
付另外已生效案件的合伙款项,王海良在该案中于2016年7月1
日同时汇出两笔款,一笔是汇给梅其军,一笔汇给生效案件的当
事人梅其慧,两笔款项都是86760元。
梅其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海良归还梅其军40000
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2.诉讼费由王海良承担。

海良认为该说法系梅其军单方说法,该判决是省高院未查清事实
而作出的错误裁判,王海良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军4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
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
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
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
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
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海良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4本院认为,王海良对其需付梅其军本案40000元并无异议,
其主张已归还该款,对此举证责任在于王海良。王海良提出汇付
给梅其军86760元的部分款项即用于归还本案40000元,但根
据本案现有证据,该86760元与本案40000元系不同性质的款
项,并不能认定其中部分款项已用于归还本案款项。王海良上诉,
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海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海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梦梦
代书记员张姗姗

审判员徐梦梦
代书记员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