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治国与蒋建新、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742字数 901阅读模式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3518号

原告:张治国,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新,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赵敏,女,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蒋建新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蒋建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赵敏为蒋建新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为2018年7月15日,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蒋建新转账13万元。借款后,被告蒋建新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蒋建新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被告赵敏为蒋建新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3万元款交付给蒋建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蒋建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赵敏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治国借款130000元,承担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赵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蒋建新、赵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生荣
法官助理凌子齐
书记员刘娟

审判员翁生荣
法官助理凌子齐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