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其与胡铂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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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04民初2859号

原告:胡志其,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铂堃,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冬,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本院根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5日,案外人李秉钒经被告胡铂堃介绍,以一台湘C6KS**比亚迪汽车作抵押向原告胡志其借款30000元,由李秉钒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一周内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秉钒未还款,因联系不到李秉钒,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找到被告胡铂堃,当日,被告胡铂堃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胡志其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的借条,胡铂堃并在借款人签名下方注明:借款原因是因为被告2015年介绍李秉钒将湘C6KS**比亚迪抵押到胡志其处借款30000元,李秉钒未还且人消失了,所以我(被告)承担其本金30000元,归还30000元时将车提走,并由李秉钒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到被告住所催讨欠款,多次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报警请求进行处理,当地派出所接警后认为系经济纠纷,建议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遂于202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胡铂堃向原告胡志其出具借款金额三万元的借条,虽然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但借条明确该借款系被告替案外人李秉钒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即被告自愿加入原告与李秉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加入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继续由案外人李秉钒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铂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志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志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胡铂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平
代理书记员刘兵

审判员李春平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