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林培与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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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6585号

原告:陈林培,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仙(系陈林培妻子),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晔,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饶华,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2.原告提供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就借款金额及利息作了约定。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9月30日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仅凭借据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0元的事实。经查,本院确认借条真实性,对借款金额结合银行流水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饶华系原告陈林培外甥,自2012年起,饶华多次向陈林培借款。陈林培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2日分别从建设银行取款70000元、20000元,2013年9月6日陈林培通过其女儿的泰隆银行账户转账给饶华100000元。借款后饶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9月30日,陈林培与饶华结算借款本息,饶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林培借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月息壹分伍。”饶华于2016年、2017年、2019年、2020年分别支付陈林培利息5000元、7000元、10000元、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陈林培建设银行账户另有一笔现金取款8万元、ATM机取款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被告饶华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原告虽然没有前期借款的债权凭证,但根据原告的取款记录及双方支付利息的习惯,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借条记载的内容基本能互相印证。被告辩称前期借款本金仅为100000元,其余为高额利息,但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条将前期欠付的利息结算为本金,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林培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85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璐
代书记员郑小怡

审判员项璐
代书记员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