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北支行与东营艺胜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弘业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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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02民初2554号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北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凯小区东门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7174978J。
代表人:宋燕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5201910094788。
被告:东营艺胜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博新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986532610。
法定代表人:张景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弘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经纬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576602776P。
法定代表人:刘金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龙跃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郝家西郊工贸发展基地二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59928715Y。
法定代表人:夏本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庞新亮,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秦永志,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所不详。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保证人均应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东营艺胜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弘业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龙跃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庞新亮、秦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艺胜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2888.8元、复利439.99元(计算至2018年6月16日)及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52888.8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0.2%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弘业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龙跃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庞新亮、秦永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东营市弘业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龙跃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庞新亮、秦永志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艺胜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94元,由被告东营艺胜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弘业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龙跃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庞新亮、秦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玲
人民陪审员王雪超
人民陪审员王文文
法官助理项安迪
书记员陈晔旻

审判长杨玉玲
人民陪审员王雪超
人民陪审员王文文
法官助理项安迪
书记员陈晔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