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竹青、王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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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竹青,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英,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一审查明:2018年4月4日,被告何竹青向原告王世英出具《收条》:“今收到王世英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正,每月按3%,付息每月4号返利。【如需用需提前7天通知】。收款人:何竹青”。2018年4月9日,案外人王小平代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之后,原告又于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0元、30000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50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主张是借款关系,被告辩称是投资关系。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归还2018年5月13日借款20000元。另外,被告又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10月13日分别转款50000元;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8日分别转款15000元,对于该转款,原告主张是给付利息,被告认为是归还本金。2020年1月6日,原告以借款本息未偿清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竹青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中虽载明的是“投资款”,但实际上约定了收益为月息3%,不符合投资关系中风险共担的性质,实为借用资金,支付固定利息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利率予以计息。对于原告在2018年6月23日及2019年1月11日转款30000元和5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未提出有力的反驳理由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支持,但视为无利息约定。
鉴于原告认可2019年4月16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10月13日归还2018年4月4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自此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8日转款事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先予冲抵借款利息。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2018年4月4日借款中对于被告未给付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计息的,法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利息超过月息2%但未超过月息3%的,法院不予干预;对于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借款,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息。对于被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约定年利率已达36%,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王世英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8.5万元借款本金。2、判令按月息2%支付从2018年7月8日起清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春节时被告称需要承接工程向我借款,并承诺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并且如果需要用钱提前告知就会归还。我与我姐姐商量后,认为被告有固定资产,比较可靠就同意出借款项给被告。2018年4月9日我姐姐通过浦发银行及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共计转款5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8年5月13日再次向被告出借款项2万元,该借款已偿还。2018年6月23日被告称需要去海南取证再次借款3万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称要去广西再次向我借款借款5000元。被告在2019年4月16日、4月23日、10月13日分别还款5万元,2018年5月、6月支付两个月利息。现还余本金38.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何竹青上诉主张其于2018年5月8日和6月8日偿还的共计3万元是为偿还本金,王世英主张上述还款是为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何竹青主张上述3万元系为偿还本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就上述还款存有系为偿还本金的约定,否则在案涉收条上明确载明了利息约定的情形下,上述还款应当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笔共计3万元的还款是为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何竹青主张应当判决其分期还款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系于2018年4月开始发生借款往来,王世英系于2019年开始催讨借款,且案涉借款凭证并未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故在王世英并未同意何竹青分期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何竹青的上述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何竹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祖发
审判员周湛
审判员廖崇霞
书记员周薇

审判长赵祖发
审判员周湛
审判员廖崇霞
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