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和悦置业有限公司、高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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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和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庄王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贵,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宏权,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一审查明:被告秦宏权系被告和悦公司股东。2014年7月26日,被告秦宏权向原告高德贵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2.8%,暂定壹年,每月付息。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在江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借条上借款人后面为被告秦宏权签名,签名下方书写了日期,在日期下方书写了“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并加盖了印章。同日,原告高德贵通过银行卡转账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秦宏权账户。2018年4月26日,经秦宏权与高德贵对账,秦宏权在借条右下角书写“已还款40万元,另外差利息18.6万元,实际欠款(200万元+18.6万元-40万元)等于总借款壹佰柒拾捌万陆仟元整,计算从2018年4月26日”,并签名及注明日期。2018年6月26日,被告秦宏权向原告转款10万元。之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和悦公司认为“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书写时间及加盖印章的时间为2019年6月,并非2014年7月26日书写及加盖。和悦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笔迹及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湖北省辖区内鉴定机构因技术原因无法办理,未能进行鉴定。另查明,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登记成立,2017年5月27日更名为荆州市和悦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和悦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和悦公司与秦宏权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和悦公司辩称,被告秦宏权书写的“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及加盖在文字上的印章印文没有列在“借款人”签名区域,系被告秦宏权于2019年6月私自加盖,且借款没有支付至和悦公司账户,和悦公司不是债务加入人,只是借款见证人。本院认为,从借条中“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及印章的位置来看,能够认定和悦公司是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更名为“荆州市和悦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应当在2017年5月27日公司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后予以销毁,现被告和悦公司辩称借条上“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被告秦宏权于2019年6月加盖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若被告和悦公司非共同借款人,秦宏权又未提供任何担保,原告向其出借200万元款项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和悦公司应当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秦宏权、和悦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为178.6万元,并从2018年6月26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下欠本金156.4万元及利息18.6万元,2018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56.4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2018年4月26日,原告高德贵与被告秦宏权核对,确认已偿还40万元,差利息18.6万元。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已偿还的40万元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40万元应先偿还利息18.6万元,剩余部分偿还本金,即截止2018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8.6万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偿还了10万元利息(178.6万元×2.8%×2月)。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6万元,并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被告秦宏权、荆州市和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德贵偿还借款本金178.6万元,并从2018年6月26日起,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和悦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首先,从案涉借条来看,和悦公司落款和加盖印章的位置处于秦宏权作为借款人签名的正下方,所落款签章的位置与秦宏权签名的位置并未明显区分。其次,和悦公司已于2017年5月27日变更了公司名称并启用了新的印章,若如和悦公司关于该公司的名称和印章是秦宏权于2019年6月份私自书写的和加盖的诉讼主张,则秦宏权于2019年6月在案涉借条中仍然书写和悦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并加盖已经应当销毁的印章,明显与常理不符。并且,从秦宏权于2018年4月26日备注结算内容的情况来看,和悦公司的落款签章亦高度可能于2019年6月前即已存在。再者,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秦宏权和案外人朱远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本案借款还存在实际用于了和悦公司经营的高度可能。综上,和悦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和悦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4元,由上诉人荆州市和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祖发
审判员周湛
审判员廖崇霞
书记员周薇

审判长赵祖发
审判员周湛
审判员廖崇霞
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