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润娟、李展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162字数 2911阅读模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5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润娟,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展鹏,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燕,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静,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黄润娟订立《借据》载明:“黄润娟今借到李展鹏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保证在2019年2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给李展鹏……,借款人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借款金额20万元为本金,以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李展鹏支付违约利息”。同日,李展鹏向黄润娟转账支付20万元。黄润娟收款后,一直未清偿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黄润娟欠李展鹏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据》等证据佐证。黄润娟作为借款人,应将借款20万元清偿给李展鹏。李展鹏要求自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不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润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展鹏清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均以欠款20万元分别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黄润娟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鉴于黄润娟与李展鹏对于黄润娟签订《借据》,向李展鹏借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李展鹏向黄润娟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第二,黄润娟是否向李展鹏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本息;第三,李展鹏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
一、关于李展鹏向黄润娟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问题。
黄润娟主张,李展鹏实际仅向其支付借款93000元,理由是李展鹏在向黄润娟的账户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后,就立即搭载黄润娟去到银行取款,黄润娟在银行柜台提取了现金13万元后,将其中107000元(7000元为利息)交还给李展鹏,仅收到剩余的借款9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黄润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黄润娟去到银行提取现金13万元的事实,不能证实黄润娟将其中107000元交付给了李展鹏。虽然,黄润娟到银行取款及李展鹏到银行存款的时间均发生于同一天的下午,且黄润娟取款13万元的时间在前,而李展鹏存款10万元的时间发生在后,但是黄润娟的取款与李展鹏的存款是两人分别在两个不同地址的银行进行操作的,而且即便取、存款行为是发生在同一天下午的相近时段,也不能由此得出该10万元现金就一定是黄润娟支付给李展鹏的结论。在黄润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将该107000元交付给李展鹏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黄润娟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展鹏向黄润娟实际支付借款2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黄润娟是否向李展鹏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
黄润娟主张其于2018年5月17日通过朋友劳某向李展鹏偿还借款144700元,其中4万元是偿还黄润娟之前所欠李展鹏的其他债务,剩余104700元则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李展鹏予以否认,抗辩称该款是黄润娟偿还所欠李展鹏的其他债务。对于该款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还款时间来看,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而黄润娟偿还104700元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此时离双方的借款时间才过去3个多月,离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有将近9个月。在离还款期限还有如此之多时间的情况下,黄润娟却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来归还李展鹏的借款,此显然不符合借贷的一般常理。
其次,从还款数额来看,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数额为本金2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劳某证实,当时黄润娟向银行贷款的金额为30万元,因此,在双方没有对借款本金进行重新约定,且黄润娟的资金亦充足的情况下,黄润娟向李展鹏归还本案欠款的数额理应为2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黄润娟偿还的欠款数额仅为104700元,此数额与本案中黄润娟约定的借款数额不能对应,因此难以证实归还的该款就是偿还本案借款。
再次,从双方发送的短信内容来看,2018年11月21日、29日,李展鹏先后发送短信询问黄润娟过年前可否归还20万元欠款时,黄润娟并没有对借款的金额表示过异议,仅是对自己无力偿还借款向李展鹏进行解释和道歉。从双方互发短信的内容来看,没有发现李展鹏有对黄润娟进行言语上的威胁,该短信内容反映的应是黄润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至2018年11月21日,黄润娟仍然向李展鹏确认其尚欠李展鹏借款20万元,即黄润娟于2018年5月17日向李展鹏支付的104700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最后,二审庭询时,黄润娟亦向法庭承认其除本案借款外,还欠李展鹏20万元的赌债,该赌债发生于本案《借据》签订以后,偿还104700元之前,该笔赌债是以口头方式订立。李展鹏对此予以否认,仅承认在本案借贷之前,黄润娟曾向其借款15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债务的性质、发生的时间均陈述不一,但不能排除双方之间确存在有其他债权债务的可能,同样亦不能排除黄润娟支付的104700元就是偿还其与李展鹏之间的其他债务,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该笔104700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综上,黄润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1047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李展鹏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问题。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人。本院经对李展鹏的关联案件进行检索,发现李展鹏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共提起了六宗诉讼。其中对李某文提起一件诉讼,对李某健、黎某某提起了五件诉讼,且诉讼时间均发生于2017年间。根据上述案件的裁判情况来看,尚不足以达到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程度,而且黄润娟既没有提交其主张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有李展鹏在广东法院的多宗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能证实李展鹏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润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黄润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上诉人黄润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邹迎晖
审判员吴湛
书记员魏雨璇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邹迎晖
审判员吴湛
书记员魏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