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恩龙与王瑜、储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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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3479号

原告:陆恩龙,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瑜,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储美娣,女,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恩龙与被告王瑜原是金坛樱花会娱乐会所同事。2018年7月1日,因被告王瑜需向案外人刘国强退还80000元定金,向原告陆恩龙借款80000元,由被告储美娣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陆恩龙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现本人王瑜向陆恩龙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该款汇入刘国强账户(户名:刘国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19137308377),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即从2018年7月1日到2019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到期未能归还,陆恩龙随时可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届时由本人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特立此据。借款人:王瑜身份证号码3204821987××××****电话号码188××******担保人:储美娣身份证号码3204221954××××****电话号码132225739382018年7月1日”。后原告陆恩龙按约定向案外人刘国强支付了80000元。2020年6月1日,因本案诉讼,原告陆恩龙与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8000元。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周伟、周伟民为原告陆恩龙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事实由被告王瑜出具的《借条》、案外人刘国强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陆恩龙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陆恩龙与被告王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储美娣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陆恩龙己按约定向案外人刘国强支付了80000元,被告王瑜未能依约归还该借款;被告储美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陆恩龙要求被告王瑜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储美娣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陆恩龙未能证明其在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储美娣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陆恩龙要求被告储美娣对被告王瑜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陆恩龙要求被告王瑜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在原告陆恩龙与被告王瑜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陆恩龙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陆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王瑜负担。
如果被告王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俞卫忠
法官助理凌子齐
书记员韩宇娇

审判员俞卫忠
法官助理凌子齐
书记员韩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