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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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塘沽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王某之妹妹,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长安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5年7月27日,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现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宁,张某之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现住义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与杨贵柱原系夫妻关系,杨某系其婚生子。2019年6月19日,杨贵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书写的欠条,载明:“欠条,杨桂住欠张某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张某(签字),欠款人:杨贵柱(签字)”。2020年1月11日,杨贵柱病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二被告的被继承人杨贵柱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结合本案,1.借款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原告提供了欠条,欠条中载明了借款人、欠款人,虽欠条主文中的“杨桂住”与二被告被继承人“杨贵柱”不是同一人,但因杨贵柱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且“杨贵柱”三个字与二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中的名字相同,二被告虽对欠条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贵柱”三个字非本人书写,故认定原告与二被告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2.该借款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即所借款项是否已交付。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了取款时间、金额,该时间与金额与欠条形成时间及借款数额相互印证,虽为现金交付,但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已完成了款项交付的义务。3.该借款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提供录音证据欲证明所借款项系“黑债”,但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与二被告被继承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二是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被告王某与杨贵柱的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被继承人杨贵柱的个人债务。三是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其接受继承,故应当在继承杨贵柱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第、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杨贵柱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杨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与杨贵柱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经查,被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某本人书写,由杨贵柱签字的欠条,锦州银行义县中乐支行打印的锦州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6月19日在ATM机两次取款记录,即2000元和3000元,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9年6月19日上午9:40和中午11:50,杨贵柱(原杨贵柱使用的手机150××××****)与被上诉人张某两次通话记录。被上诉人张某书写的“杨桂住”与最后签名的“杨贵柱”虽不一致,但最后签写的杨贵柱与二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中的杨贵柱相一致,且结合与本案欠条签写的同一日的两次手机通话记录及ATM取款记录,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杨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龙
审判员高帆
审判员王金业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高俊格

审判长王玉龙
审判员高帆
审判员王金业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