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竹芳与韩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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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26民初1724号

原告:李竹芳,女,彝族,1987年4月15日生,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韩树林,男,汉族,1991年1月7日生,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原告从其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号尾号:6977)刷了1066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赔还了原告600.00元。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韩树林身份证(5301261991××××××××)向李竹芳借款10000.00元(壹万元整)。本人现在因无偿还能力,经协商以每月还款1000.00元(壹仟元整),另愿意支付每月120.00元手续费给李竹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10000.00并支付手续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还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分期赔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愿意支付原告每月手续费120.00元,该约定应视为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且约定的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合法利息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手续费为1,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本案相关事实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韩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竹芳赔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手续费1,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李竹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裴岚
书记员毕琼

审判员裴岚
书记员毕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