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英与吕斌、姚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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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4496号

原告:刘海英,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现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代理人:周敏,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斌,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姚丽娟,女,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每月利息于当月31曰前结算,借款人不能按时结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如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通讯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姚丽娟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150000元,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常州市金坛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自收到借款后,未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20年6月8日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花怡文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不履行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两被告仍然未履行借款合同。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公正审理判决。
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凭证、律师函两份、邮政特快邮寄清单、物流二维码、快递收件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出借款25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每月月底前将当月利息结算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不能按时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及对两被告抵押的不动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通讯费等费用。原告已经提交了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用为16000元的票据,证明了为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斌、姚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海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承担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代理费用16000元。
二、被告吕斌、姚丽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刘海英有权以被告吕斌、姚丽娟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斌、姚丽娟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胡哲
书记员王琳琳

审判员胡哲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