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勇水与李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919字数 927阅读模式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5551号

原告:邵勇水,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英,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邵勇水妻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李忠春,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勇水曾为被告李忠春建造房屋,李忠春欠付建房款,遂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一欠条,载明:本人李忠春,由于建房于2016年12月欠邵勇水人民币13000元;李忠春承诺2020年6月前偿还清全部欠款,邵勇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李忠春承担;如不能按时归还,李忠春自愿按照月息3%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嗣后,李忠春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邵勇水承建李忠春的建房工程,双方结算后,以欠条的形式对李忠春欠付的建房款做出确认,该欠条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凭证。根据约定,邵勇水应于2020年6月前还清欠款,原告主张逾期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邵勇水欠款1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勇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李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项璐
人民陪审员汪秀花
人民陪审员章善祥
代书记员郑小怡

审判长项璐
人民陪审员汪秀花
人民陪审员章善祥
代书记员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