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永明与华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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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4540号

原告:华永明,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华登科,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8日,被告华登科向原告华永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华登科借款后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登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永明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登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华登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华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华登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孙巧浓
代书记员葛丽芝

审判员孙巧浓
代书记员葛丽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