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与白会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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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81民初6898号

原告:陈伟,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海城市。
被告:白会来,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私企负责人,现住址:海城市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因借条中明确写明20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明确约定月息1.5分,原告主张利息80000元为26.7个月左右,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会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2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白会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伟垫付,被告白会来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4281元给原告陈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春旭
书记员侯旭

审判员杨春旭
书记员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