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才生与朱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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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9615号

原告夏才生,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楚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军,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10日,朱伟军向夏才生借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朱伟军向夏才生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夏才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此后,朱伟军按每月1000元向夏才生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夏才生与朱伟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朱伟军向夏才生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伟军向夏才生出具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朱伟军在出具借条后每月向夏才生支付1000元,结合夏才生提供的短信证据,足可认定夏才生与朱伟军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夏才生要求朱伟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才生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朱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夏才生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伟军返还夏才生借款100000元;
二、朱伟军支付夏才生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借款1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上述款项,限朱伟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伟军负担。
夏才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朱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成祥
书记员沈雨绮

审判员傅成祥
书记员沈雨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