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强与陈建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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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81民初1708号

原告:李青强,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陈建恒,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工贸新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青强与被告陈建恒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被告陈建恒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年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建恒向原告李青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且未超过年利率24%,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建恒偿还原告李青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时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6元,由被告陈建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智毓
人民陪审员王国中
人民陪审员龙燕
法官助理蒋莎
书记员马力

审判长刘智毓
人民陪审员王国中
人民陪审员龙燕
法官助理蒋莎
书记员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