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年与黄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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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302民初3927号

原告李胜年,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黄玉春(特别授权),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光辉,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曹钢(特别授权),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承建了浏阳荷花至沿溪公路一期工程项目(又称:园永公路)。2014年2月19日,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张兴国(系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浏阳分公司负责人),但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及负责人均为被告。因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另15万元原告陈述为现金给付,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现金结付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胜年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期限叁个月,借款人:黄光辉”,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浏阳荷花至沿溪公路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借款逾期后,被告及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均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2015年3月9日,原告将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诉讼中,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申请追加黄光辉为本案共同被告,未获准许。2017年2月8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浏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6日,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湘01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胜年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李胜年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3月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湘民申355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了(2018)湘01民再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光辉擅自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借贷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没有向李胜年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胜年出借给黄光辉的款项,可另行追索,据此判决维持该院(2017)湘01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20年9月7日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借款,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但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光辉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9月19日的逾期利息56145.83元(250000元×3.85%×5年10个月)。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案涉借款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其抗辩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年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截至2020年9月19日的逾期利息56145.83元,并自2020年9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胜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74元,减半收取计3171.87元,由原告李胜年负担225.87元,被告黄光辉负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文彩
书记员童聪

审判员邓文彩
书记员童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