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桥、盛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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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桥,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桂平,男,系盛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水清,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盛桥、盛水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盛桥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盛桥于2017年10月19日向盛水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盛水清现金贰万柒仟元整”。盛桥承认借条的真实性,辩称未收到现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当年春节前,未如期还款则按照出具借条的日期和金额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条签订后,盛桥未偿还款项。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盛水清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盛水清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二、盛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盛水清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4元由盛桥负担(盛水清已垫付,盛桥应随上述项一并支付给盛水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桥是否应向盛水清承担偿还27000元的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水清主张盛桥偿还其借款27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提交了盛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盛桥认可《借条》系亲笔签名,但认为该《借条》是由盛桂平与盛水清之间发生10万元借款时结算的利息所产生的。经一、二审查明,盛桥陈述由盛桂平之前借款1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但其既不能提供盛桂平与盛水清之间关于前述10万元借款的本息结算凭证,亦不能对案涉27000元系该10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合理的解释。假设案涉27000元款项是前述1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金额也仍然与其陈述按月息3%计算得出的利息相矛盾,亦无法与盛桥提交《2015年4月20日借10万》单方自制表格的内容相呼应,且前述1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与本案27000元款项的借款人主体不同。因此,盛桥主张案涉27000元款项系由盛桂平与盛水清之前1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所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盛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代娟
法官助理吴倩
书记员程玉

审判员代娟
法官助理吴倩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