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茹艳与李闯、李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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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81民初2074号

原告:姜茹艳,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马德毓,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闯,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阳光嘉园**楼****。
被告:李彤,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福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系被告李彤丈夫。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被告李闯向原告姜茹艳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姜茹艳出具“借款条”和“收条”各1份。“借款条”内容为“今从姜茹艳处借款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元,借款日期2018年1月27日,还款日期2018年12月26日,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每月借款利息3%,到期时前一日还款本息,如到期未能及时还款,即视为违约,本人愿负借款总额的30%违约责任,并付利息”。“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姜茹艳现金柒万肆仟元(74000)”。同日被告李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担保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李闯的借款包括违约责任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李闯的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到期未还,出借人有权直接向我追讨相应债务,担保期限直至还清为止,我履行给付义务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姜茹艳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除原告姜茹艳、被告李彤当庭陈述外,原告姜茹艳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和“收条”各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依法采信。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闯向原告姜茹艳借款人民币74000元,约定2018年12月26日偿还,其到期未还,显系违约,故对原告姜茹艳要求被告李闯偿还借款人民币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茹艳要求被告李闯从2018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74000元利息,符合原、被告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茹艳要求被告李彤对被告李闯借款7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李彤自愿为被告李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担保期限直至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彤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8年12月27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姜茹艳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彤辩称,从借款当时一直给的都是5分利息,还利息有转帐记录,借款金额是30000元,利息翻倍到74000元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李彤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彤辩称,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借款日期不是这一天,是原告让我写的这天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李彤该辩解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茹艳借款本金74000元,并从2018年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姜茹艳借款74000元利息;
二、被告李彤对被告李闯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闯、李彤承担,此款原告姜茹艳已垫付,被告李闯、李彤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650元给原告姜茹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德深
审判员刘晓旭
人民陪审员张梅祥
书记员于若男

审判长张德深
审判员刘晓旭
人民陪审员张梅祥
书记员于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