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业豪与吴荣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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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03民初2841号

原告:方业豪,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吴荣京,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5日、2014年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700元)、50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75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并分别立有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2019年6月11日,原告方业豪与王晓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王晓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方业豪,方业豪于2019年9月16日委托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在《新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公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保证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刊登在《新法制报》的债权转让公告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本案初始借款本金分别为19300元、48250,利息应在此基数上计算。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即年利率42%),不符合上述规定,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3.5%,其中借款本金19300元,应核减本金2904元,借款本金48250元,应核减本金302.5元,尚需归还本金合计64343.5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荣京应向原告方业豪偿还借款本金64343.5元;
二、利息计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
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吴荣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方业豪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在文
人民陪审员赖良忠
人民陪审员朱懋景
法官 助理   刘章弘
代理书记员赵丽华

审判长蒙在文
人民陪审员赖良忠
人民陪审员朱懋景
法官 助理   刘章弘
代理书记员赵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