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达宁与常若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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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达宁,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明,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若愚,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雅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左正里,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常若愚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左正里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左正里500000(伍拾万元正)用于周转。银行转账到卡号62×××70,借款人常若愚”。沈达宁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1月7日,左正里将500000元汇至常若愚银行卡上。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常若愚通过微信支付、银行汇款等方式分15次共向左正里汇款370000元。2018年4月11日,沈达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左正里汇款500000元。2018年4月13日,左正里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沈达宁作为常若愚借款担保人的还款(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此后双方无涉。注:原常若愚出具的借款凭据现提供给沈达宁”。沈达宁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与常若愚就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沈达宁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常若愚向左正里借款500000元并由沈达宁提供担保的事实由沈达宁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常若愚理应偿还债务,常若愚经催要后未偿还,沈达宁履行担保责任替常若愚偿还了债务,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故沈达宁要求常若愚履行还款责任的合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常若愚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在左正里未到庭以及沈达宁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应当视为常若愚与左正里对该笔50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常若愚在借款后向左正里归还的370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在沈达宁自动履行保证责任时,该笔借款的实际结欠金额为130000元。而沈达宁实际清偿数额500000元明显大于主债权范围,故沈达宁作为保证人只能在借款本金130000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对沈达宁主张的因代偿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常若愚实际给付之日。故沈达宁要求常若愚支付代偿款1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7月13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沈达宁主张在其履行保证责任时,常若愚刻意回避,沈达宁无法与常若愚取得联系,无法获知常若愚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情况,故应当由常若愚承担500000元的还款责任。法院认为,从沈达宁与左正里的银行往来记录显示,沈达宁与左正里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沈达宁亦在法院有其他民间借贷案件,沈达宁在自动履行保证责任时应当核实主债权的范围,常若愚的刻意回避并不必然导致沈达宁实际损失,沈达宁完全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若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达宁代偿款1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7月13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沈达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沈达宁负担6956元,常若愚负担2444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王文俊
审判员李银芬
审判员沈超彦
书记员陈茹珺

审判长王文俊
审判员李银芬
审判员沈超彦
书记员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