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大木与程黎明、周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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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7民初754号

原告:袁大木,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银海,阳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黎明,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周西松,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程黎明与案外人武汉海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2月案外人武汉海博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程黎明催要货款,后被告程黎明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货款。被告程黎明、被告周西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案外人武汉海博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将50万直接支付给武汉海博物资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被告程黎明差欠的货款。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袁大木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注月利息2.5%程黎明周西松2015.2.17”。后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暂时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还款。2020年8月12日被告周西松向原告还款25万元,原告袁大木撤回了对被告周西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大木撤回对被告周西松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两被告给付了借款50万,两被告对借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西松向原告还款了25万元,故被告程黎明还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为2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月利率2.5%*12个月=30%)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24%,但原告起诉时将借款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周西松清偿了部分借款故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对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止,对25万元借款应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大木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止,对25万元借款应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大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程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菁
书记员陶康

审判员傅菁
书记员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