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与丁自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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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29民初3412号

原告:周永,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自豪,男,199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被告丁自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利息计入借款,共计6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未还款。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周永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8000元(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被告偿还从2020年3月1日至全部偿还为止的利息(月息二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利息计入借款,共计6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款,本案原告就其主张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被告应当支付。由于原、被告对在借款期限内是否有利息及利率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其利率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自豪支付原告周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履行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周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丁自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新力
书记员李沛霖

审判员陈新力
书记员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