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圣鲁、郦国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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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3709号

原告:刘圣鲁,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郦国尧,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地面瓷砖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未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1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国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郦国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圣鲁货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郦国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新荣
代书记员沈晓宁

审判员张新荣
代书记员沈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