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月华、李西银等与朱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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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7民初772号

原告:黄月华,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李西银,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朱金旺,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月华、原告李西银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金旺系二人侄女婿。2010年、2011年,被告朱金旺因承接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黄月华、原告李西银借款,二原告遂分三次分别将现金3万元、5万元、2万元交予被告朱金旺,被告朱金旺均当场分别出具了月息两分的借条。2013年被告朱金旺因购买钢材需周转资金,再次向原告黄月华借款10万,原告李西银当日即在家里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朱金旺,被告朱金旺随即亦向二原告出具了月息两分的借条。后被告朱金旺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18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朱金旺向原告黄月华、原告李西银出具了金额均为10万元的借条两张,并将之前的借条当场撕毁。因被告朱金旺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朱金旺向原告黄月华、原告李西银出具的借条,该债权凭证视为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关于出借资金的交付,原告黄月华、原告李西银陈述系现金交付,被告朱金旺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及原告黄月华、原告李西银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本院综合判断原告黄月华、原告李西银作为贷款方已完成向借款方朱金旺提供借款的义务,该借贷已实际发生,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黄月华、原告李西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月华、原告李西银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朱金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小丹
书记员隗岚

审判员邬小丹
书记员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