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杰、赵月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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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3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杰,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瑞,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原告同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9年8月5日前归还,月利率2.3%,逾期未还清借款,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对收到现金的金额和时间予以确认。上述4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为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申请证人呼如飞、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呼如飞、孙某并没有证实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的过程,没有证实2019年7月5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供2019年7月5日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同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年24%的标准,按年24%的标准执行。证人呼如飞、孙某的证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了本案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供2019年7月5日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月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包括违约金),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13元,由被告张淑杰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淑杰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赵月瑞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张淑杰偿还赵月瑞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张淑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淑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余志刚
审判员李悦萍
书记员马君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余志刚
审判员李悦萍
书记员马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