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1与庞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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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23民初2832号

原告:庞某1,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虎(系原告庞某1儿子),男,住天台县。
被告:庞某2,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庞某3,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庞某4,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经审理查明:庞国玲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6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6万元、1万元,均约定利息按壹分三厘计算。庞国玲于2017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庞某2系庞国玲的丈夫,被告庞某3、庞某4系庞某2、庞国玲子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庞某4向本院提交天台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自愿放弃庞国玲名下的所有合法财产(包括债权)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庞某4提供的天台县公证处(2017)浙天证字第3939号公证书、(2018)浙天证字第0525号公证书、本院(2018)浙102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庞国玲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而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故本院依法调整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现庞国玲已死亡,被告庞某2、庞某3作为庞国玲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遗产,两被告均有义务以庞国玲的遗产清偿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庞某4明确放弃庞国玲名下的所有合法财产(包括债权)的继承权,且本院在(2018)浙1023民初1044号案件中已查明被告庞某4未实际继承庞国玲的遗产,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庞某4已实际继承庞国玲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某4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某2、庞某3、庞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某2、庞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继承的庞国玲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庞某1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1万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庞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庞某2、庞某3以庞国玲遗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达楚
代书记员陈恬静

审判员陈达楚
代书记员陈恬静